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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0.02 法律字第103001882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關稅法第 1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立法院委員會以決議方式要求提供資料,是否符
合上述條文規定,則應視要求提供資料性質而定;又公務機關所蒐集報關
個人資料,提供立法委員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
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
機關並無違反該法,但應注意比例原則
主    旨:關於函詢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決議請貴署提供輸入貨品分類
          號列 1518.00.50.00.2  及 3823.19.30.00.2  等之報關資料,是否涉及
          違反關稅法第 12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9  月 30 日 FDA  北字第 1032002189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
              部 103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200  號函參照)。來函
              所詢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 103
              年 9  月 25 日之專案會議中決議,請貴署向財政部關務署請求提供
              旨揭貨品分類號列之報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後,提供予立法院相
              關委員乙節,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即應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稅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
              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下列各款人員及
              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
              、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七、其他依法得向
              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
              員。(第 2  項)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
              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8  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 1
              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本件系爭資料如係依關稅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第 7  款或第 8
              款之規定取得,若有洩漏情事自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 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反之,如非屬依上開規定取得資料
              ,則無洩露秘密可言。因此,立法院委員會以決議方式,要求貴署提
              供資料,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則應視委員會決議要求提供資料之
              性質而定;若提供之資料係為統計目的,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則不屬之。又若立法院要求係貴署提供之資
              料為貴署自行整理、製作者,應非屬關稅法第 12 條所指之「報關資
              料」而無該條適用。
          四、再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個資法所
              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故若系爭資料中,進
              口人為公司法人者,其資料即非個資法適用範圍,若進口人為現生存
              之自然人,其資料則有個資法之適用。而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
              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是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報關個人資
              料,提供立法委員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資法,但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本部 10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100253980  號書函及 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
              0880  號函意旨參照)。
          五、至若貴署提供系爭資料予立法院時,將進口人之統編或身分證統一編
              號、英文名稱予以遮掩,而達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之程度者,該資料
              即非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附此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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