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0.08 法律字第103035084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 人承繼,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 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如主管機關認為上 述該條第 1 項規定管制使用,惟經依法賦予該土地權利或識務處分,為 非高度屬人性對物處分,似應隨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由繼受人承受者,法務 部敬表尊重
主 旨:有關高雄市旗山區「華巍湖濱山城山坡住宅社區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案, 原申請人與現有土地所有權人開發權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8 月 25 日營署綜字第 1032915242 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 法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 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 「要件事實」(例如:繼承),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 轉。至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 或法律地位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本部 101 年 8 月 9 日 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來函所述,案內山坡地原由申請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開發辦法」)申請開發,於 86 年間經貴署核 發開發同意後,由高雄市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嗣許可範圍內之土地 經拍賣或出售予他人,如貴署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認為:非都市土 地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管制使用,惟經依法賦予 該土地之權利或義務處分(例如類似本案之開發許可權),為非高 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似應隨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由繼受人承受者, 本部敬表尊重。 (三)惟本件原係依「開發辦法」同意或許可開發,該同意或許可之處分 距今已十餘年,相關法規是否有開發期限之限制?又原處分之要件 是否仍存在?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否事後已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參 照)?以上,涉及事實判斷及個案裁量,宜請併予審酌。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