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10.08 工程企字第10300294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廠商,除第 6 款外,其 他各款不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又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押標金不予發還及 追繳時,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辦理
主 旨:貴事業部函詢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及第 101 條規定執行 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業部 103 年 8 月 21 日精農管字第 10364003311 號函。 二、來函說明三之(一)疑義,所詢採購案招標機關原為貴公司新營糖廠 ,92 年間貴公司因應業務需要進行組織變革,原新營糖廠已裁撤, 該廠辦理之 90 年度「精農中心蘭花繁殖培育勞務採購」案業務調整 為貴事業部承接。按貴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貴 公司新營糖廠與貴事業部無獨立之法人人格,與貴公司在法律上係同 一人格,以新營糖廠名義訂立之契約,其效力及於貴公司。關於貴公 司內部之組織變革,對貴公司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因而產 生政府採購業務辦理疑義,如有承受該業務之分支機構(單位),由 承受該政府採購業務之分支機構(單位)辦理;如無承受該業務之分 支機構(單位),由貴公司辦理。 三、來函說明三之(二)疑義,查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該條項除第 6 款外,其他款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及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各機關依上開 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至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行政罰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 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該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 ……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貴事業部於 103 年 7 月 28 日以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對所詢採購案之 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應注意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承說明三,關於來函引述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乙節,依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除同條第 13 款外,屬行政 罰;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規定,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非屬罰緩或沒入,而涉 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亦得裁處 ,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3 項適用,併予敘明 。 五、來函說明三之(三)疑義,所詢採購案既依採購法第 30 條規定收取 押標金,請檢討為何未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有 關押標金不予發還及追繳之規定。關於因招標文件未載明不予發還及 追繳之押標金規定,致無法辦理追繳押標金,請查察「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 7 條、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 正 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精緻農業事業部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