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0.13 法律字第10303511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16、1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參照,如資訊業者僅研發軟體工具供個人資料蒐集者,在資料蒐集 後編輯、建置地籍資料之用,本身並無蒐集,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 又蒐集資料者所蒐集個人資料如屬已依法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 開,因該等人個人隱私應無被侵害之虞,符合上述規定且免為告知義務
主 旨:有關資訊業者研發軟體供使用者建置地籍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9 月 15 日北府經司字第 103517827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一、個人資料:指自 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本件所涉疑義之資料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自然人者,即屬 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自應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反之,倘 資訊業者僅研發軟體工具供使用者即個人資料之蒐集者,於資料蒐集 後之編輯、建置地籍資料之用,資訊業者本身並無蒐集個人資料者, 自與個資法無涉。次按個資法第 9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事項(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及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蒐集資料者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如屬已依法公示 、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者(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應公開 之政府資訊),因該等人之個人隱私應無被侵害之虞(第 9 條、第 16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其蒐集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且免 為個資法第 9 條所定告知義務。至於來函所詢提供研發軟體業者及 「第三方」是否違反個資法乙節,仍請依具體個案事實,參酌上開規 定審認之。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