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3.24 台內民字第10301194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無明文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自治法規應以自 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訂定之,得由地方政府審酌應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
全文內容:關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自治法規,應 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訂定疑義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 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 …(第 1 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 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 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 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 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按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 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參照) ,而該自治法規究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制(訂)定,應視自治法 規之具體內容而定。自治法規具體內容如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 定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又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法規具體內容 如規定有罰則,亦應遵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8 條及有關法律 規定,並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另自治規則者,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規定,係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而訂定。至於自治法規之形式與具 體內容,除地方制度法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屬地方行政機關職權 ,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者外,自治法規雖非屬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情 形,如地方行政機關本於自治權限認為屬重要事項,將該自治法規送 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而以自治條例定之,於法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 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 ,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 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 36 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 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第 1 項)前 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第 2 項)」上開 條例第 36 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係國家為保護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使用者權益之公益目的,以法律明定經營者負擔提撥費用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並以法律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所收取金錢成 立基金及明定該基金支出用途,即殯葬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規範之目的、對象、費率、用途、管理與執行機 關等重要事項,均以法律定之。復於同條例施行細則明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管理及運用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於自治法規訂定之 內容,補充執行法律之必要措施。 三、茲因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無明文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自治法 規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訂定之,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權 利義務重要內容,均於殯葬管理條例予以明定,爰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自治法規,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 定,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酌是否以自治條例定之,倘以自治 規則訂定之,仍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