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8.27 台內民字第10302248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之第 33 條與現行第 36 條規定,有關收取費用之主 體、提撥費用之義務對象、義務內容等並無不同,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
全文內容:貴會訴求暫緩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有關殯葬設施 經營管理基金規定事宜等情 一、按審理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 掌(司法院釋字 371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參照),倘 貴會認本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其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現行本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未受司 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機關本依 法行政之原則須依法辦理,不生貴會所訴求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情 形,有關經營者仍應遵守法律規定,亦不得藉故推託不遵守。至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規定而生之公法上具體案件,倘貴會 及有關經營者認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得依循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提起救濟,以維護權益。 二、茲依貴會來文說明二-(二)、來文法律意見書(二)說明七略以,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本條例第 33 條(以下稱舊法第 3 3 條)及現行第 36 條規定,其收取主體、管理方式、管理方式法源 依據等法定要件不同,現行第 36 條規定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疑義 1 節,經洽商法務部意見後,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舊法第 33 條及現行第 36 條規定,係法律明定經營者負擔提 撥費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以法律明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將所收取金錢成立基金及明定該基金支出用途,即修法前後本條 規範之目的、對象、費率、用途、管理與執行機關等重要事項,均 以法律定之。舊法第 33 條及現行第 36 條有關受規範義務人、提 撥費用之法定義務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收費用之支應用 途,均無改變,自 92 年 7 月 1 日本條施行日起即有適用,與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無涉。(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10203511630 號函、103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 30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144660 號書 函參照) (二)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條文內容,僅係修正基金之管理方式 ,由公益信託改為特種基金,而基金管理所依據之主要法律均為本 條例,有關信託法、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係屬管理基金應配 合遵守之法規;又收取費用及違法裁罰均屬公權力行為,收取費用 及裁罰之主體於修法前後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蓋因直轄市 、縣(市)政府除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所定之組織及本條例規 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外,舊法第 33 條規定內容並非本條例(作用法 )授權另委託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行使公權力,僅係授權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任務型組 織)之成員、審議程序,故舊法第 33 條及現行第 36 條規定收取 費用之主體並無不同,提撥費用之義務對象、義務內容亦無不同。 三、又貴會來文法律意見書(一)說明三略以,現行第 36 條規定有關基 金管理組織、基金保存方式、基金支用條件等事項,並無授權主管機 關另行定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疑義 1 節: 查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 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 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 18 條、 第 19 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自治 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 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次查本條例第 36 條條文雖未另定 授權條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基金之自治法規,惟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 依本條例第 36 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 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第 1 項)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 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第 2 項)」故直轄市、縣(市)本 於殯葬業務之自治權責,本得自為立法並執行,又本條例第 36 條亦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負責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規劃 及執行,難謂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業 務訂定相關自治法規係無法律授權作為準據;又上開本條例施行細則 條文係補充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預算法、中央政府特種基 金管理準則規定,而訂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自治法規應明定之內 容,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涉。 四、復為貴會本件其他訴求內容,係與貴會、所屬地方公會或中華民國寶 塔墓園管理發展協進會歷次所提陳情意見相仿,茲再詳予說明如後附 件。另為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者其簽證會計師執行 業務時,得就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之情形,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 29 號及會計相關法規作成表示,併請轉知全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遵守本條例第 36 條及會計相關法規之規定,避免在會計業務衍生責 任爭議。 五、至貴會訴求研修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事宜,在健全殯葬產業發展與 保障消費者權益雙贏下,將另由本部邀集貴會、地方政府、消費者保 護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等研商。 六、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之執行事 宜,併請參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