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1.04 法律字第103035104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5、18 條規定參照 ,如交通管理機關將 ETC 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使他 人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方式,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後,已無從識別特定當事 人,即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另政府資訊公開法就提供政府資訊做為加 值營業使用或公布在網站上供直接下載使用部分,無相關限制
主 旨:關於貴局對外提供去識別化之 ETC 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8 月 13 日業字第 1036007781 號函。 二、關於交通管理支援系統 M02 及 M06 報表中之「旅次序號」是否屬 於個人資料範疇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 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故若僅有車牌號碼,且無法另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即非本法之個人資料。但蒐集者如將 上開車輛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 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部 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 7180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旅次序號」是否為個人資料,則屬個 案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局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三、關於去識別化之 ETC 資料提供對象可否擴及加值營業使用之產業界 、是否得免經申請程序,公布於網站上直接下載使用部分: (一)按依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或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用 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個人,則該筆經提供者處理後之資料或蒐集者 所揭露之資料,既非「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自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0 10 號函參照)。又 ETC 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所稱之「政府資訊」(政資法第 3 條參照),而依政資法第 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除有限制或禁止公開者外,應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至於主動公開之方式,則包括透過電信 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政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 (二)故若貴局將 ETC 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使他人 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之方式,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後,已無從識別特 定當事人,即無本法之適用。而政資法就提供政府資訊做為加值營 業使用或公布於網站上供直接下載使用部分,亦無相關限制。至欲 提供之資料是否已達去識別化之程度,如何提供、是否收費,則宜 由貴局本於權責裁量決定之。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