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1.17 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2、16、20 條規定參照,如將公務機關保有的個人 資料運用技術去識別化而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即非 屬個人資料,公務機關主動公開或被動受理人民請求提供上述政府資訊, 除考量有無特別法限制外,分別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公開或提供即可;又非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的個人 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 原則上雖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如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為 增進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有關公務機關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能發生之誤解型態,詳如說明並請轉 知所屬參考,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3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專案會議「虛擬世界發展法規調適工 作專案報告」意見交流內容辦理。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 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 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至若已死亡之人或法人之資料(例如公司之營運狀況、財產等 )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 三、復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如將公務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 ,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 別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此後, 公務機關主動公開或被動受理人民請求提供是類個人資料去識別化後 之政府資訊,除考量有無其他特別法限制外,分別依檔案法第 18 條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公開或提供即可,無 須再擔心是否符合個資法所規範之「特定目的內、外利用」的問題。 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 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 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 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 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 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 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 1 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 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 部、交通部、文化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 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 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 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 副 本:行政院蔡政務委員○○辦公室、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張副召集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矯正 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法制司、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 司、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本部秘書處、本部人事處、本部會計處、本 部統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政風小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