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2.01 法律字第10303513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8 條規定參照,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 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而是否公開或提供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 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又如認部分資訊確有 限制公開事由存在,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部分資訊;另政府資 訊涉遮掩廠商名稱部分,得否公開或提供,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 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個案權衡判斷
主 旨:有關相關部會於查察食安問題時,未能配合立法委員問政所需提供廠商全 名之適法性疑義乙案,詳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委員 103 年 11 月 13 日於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所提書面質詢辦 理。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普通法性質: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 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 ),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3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68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個資法僅保護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不包含法人之資料:個資法所稱 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 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 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因此,若系爭資料中 ,廠商為公司法人者,其資料即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若廠商為現生 存之自然人,其資料方有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103 年 2 月 19 日 法律字第 10303502080 號書函意旨參照)。 四、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公務機關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倘政府資訊中含有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利用其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如無其 他法規特別規定,應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 公共利益…。」為之。是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立法委員 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 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 反個資法,但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本部 103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300188210 號書函、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函意旨參照 )。 五、立法委員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 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如經個案 權衡「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保護之私益」,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政資法第 1 條參照),屬於一般性之資訊公開。關於立法委員國 會辦公室洽請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 範立法委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定,從而,立法委員 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資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意旨參照)。而依個資法規定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 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是否公開或提供仍應依政資法 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政資法第 18 條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 提供。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意旨參照)。 (二)有關相關部會提供資料予立法委員時,遮掩廠商名稱一節,依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或「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從而,得否公開或提供該政 府資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 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 開資訊所保護該私人之隱私、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 ,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 保護之私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 開之(本部 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2698 號書函 、9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函意旨參照)。 六、檢附上開所列本部相關函釋如附件。 正 本:林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 本: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