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2.27 法律字第103035145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27、32 條、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37 條等規定參照,就非法農藥如同時涉及刑事沒收及行政沒入,依「 刑事優先原則」主管機關在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惟為避免 確定法院是否宣告沒收期間過久,恐使主管機關裁處沒入罹於裁處權時效 ,故建請主管機關注意行政罰法第 32 條規定,就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 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時,落實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聯繫機制
主 旨:關於海關於邊境查扣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得否在司法機關宣告沒收與否 判決確定前裁處沒入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15 日台財關字第 103101956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法乃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 總則性規定,如其他法律就行政罰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 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或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一行為不 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之明文,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排除此原則 之適用或符合本條但書情況外,原則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 。 三、有關來函說明一所詢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查獲之非法農藥,農政主管機關得否依「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規定 」先行裁處沒入乙節: 1.查無論依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 53 條或現行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規定,依刑法規定得沒收之非法農藥,按現行實務見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查獲之非法農藥係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自然人」所有為限,始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沒收之(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3 號判決 參照),故查獲之非法農藥倘屬非犯罪處罰對象之法人或自然人 所有或非屬刑事法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裁 處沒入,此部分因未涉法院宣告沒收,故與行政罰法所定刑事處 罰優先原則無涉。 2.又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45 條至第 49 條規定之刑事不法行為,其 供各該條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 刑法第 11 條及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法院依法本 得宣告沒收,並不因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定有「 依刑法第 38 條沒收之」及第 4 項「沒收」之文字,或於第 55 條刪除沒收之文字規定而有不同。此觀之該法第 55 條之修 法說明,稱謂「... 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 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之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 ... 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是否妥適,顯有疑義。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故涉案物品若應依刑法第 38 條沒收,則行政機關查 獲之處置與司法機關之刑事裁判即有關連性。再者,於法院宣告 沒收前,主管機關對觸犯刑事法律之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 應沒入之物,本得依本法第 36 條至第 40 條等相關規定先予扣 留處置,因未進行沒入處分,自無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尚難認於 公共安全維護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又依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文義 觀之,僅係排除本法第 21 條所定沒入之物,以受處罰者為限之 規定,尚難謂係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係刑事優先原則之特別規 定,故仍不得由行政機關先行裁處沒入。 (二)海關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同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先行裁處沒入乙節,應區分行為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1.如行為人一行為同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45 條至第 49 條及海關 緝私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如上開說明三(一)所述,有涉及由 法院宣告沒收者,應依本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規定處理,尚 不得由行政機關先行裁處沒入。 2.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55 條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 37 條規定,則應視此二條文有無法規競合之情形,亦即有 無特別法及普通法關係為斷;如有此關係,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處理。如無此關係,則因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及農管 理法第 55 條,均對旨揭非法農藥定有沒入之規定,則屬管轄競 合之情形,應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故 請貴部依上開原則審慎斟酌。 (三)綜上,就旨揭非法農藥如同時涉及刑事沒收及行政沒入,依「刑事 優先原則」主管機關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惟為避 免確定法院是否宣告沒收之期間過久,恐使主管機關之裁處沒入罹 於本法第 27 條之裁處權時效,故建請主管機關注意本法第 32 條 之規定,就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時,落實司法 機關與行政機關之聯繫機制。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