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3.12.30 消署預字第10311185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如逾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得比照已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就受限期改善之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一個逾期不改善 之罰鍰處分
主 旨:函詢執行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集合住宅消防安全檢查疑義 1 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3 年 12 月 15 日府授消預字第 1030253729 號函。 二、按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依第 6 條第 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 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 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 業機構辦理。」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違反第 9 條有關檢修設 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針對定期檢修申報及其違反之處分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所提依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五 、(二)、3 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等規定,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惟法院判決決定說明個別裁處非 屬合比例原則之處分,請另予適法之處分 1 節,卷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3 年度簡字第 87 號行政訴訟判決略 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闡釋在案;故據上,被告就原告各區分所有權 人,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各處 1 萬元(計 20 萬 元)之罰鍰處分,此項處罰之結果,將造成集合住宅有設置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者可受較輕之處罰,已與行政罰公平適當原則及行政 罰之比例原則牴觸,且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並不符妥當性。故綜 此,被告就管理權人即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均逾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時,就系爭集合住宅受限期改善之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一個逾期不 改善之罰鍰處分,應係合法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共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分別裁罰,共可罰得總計 13 萬元之罰鍰,顯不合 比例原則,亦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之詞,應堪採取。……;惟審之該 處理原則第 5 點關於(二)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部分,其 中「3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如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 時,仍須針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分別依法裁處,……」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意旨,該部分規範內容就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 ,僅規定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數個裁罰處分,未區分得就數區分 所有權人作成同 1 次逾期未改善之罰鍰處分,或賦予執法者依實際 事實經過情節裁量之餘地,是該項規定內容自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而無從適用,而被告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處理 原則等相關規定,逕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人各 1 萬 元之罰鍰,自非屬合比例原則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依前開消防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分,併予敘明。爰貴府就廖玉娟君等 13 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 ,並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分在案,應由貴府本於權責辦理。至 上開判決所述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 原則五、(二)、3 有違法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部分,將納 入修正時之參考。請貴府消防局提供相關案例及具體修正意見,於 1 04 年 1 月 9 日前函報本署彙辦。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