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06 法律字第10303514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0、48 條等規定參照,汽車原廠提供「車輛資料 查詢同意書」或「車輛資料查詢授權書」等類似文件車輛資料,如依內容 可認係原車主以行使「當事人個人資料查詢權」真意而委託中古車行或新 車主查詢車輛資料書面者,資料保有者應提供,否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鍰
主 旨:關於汽車原廠提供車輛資料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11 月 7 日府授法消字第 103022743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 自然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故旨揭資料如係法人(例如公司 )或已死亡之自然人之資料,並非本法規範之對象。又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 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準此,汽車原廠之車輛維修紀錄倘無法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現尚生存之特定自然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無 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除有第 10 條但書所定情形可拒絕提供外,原則上應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 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此為本法第 3 條所定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查詢權。是以,依來函所述之「車輛資料查詢同意書」或「車輛 資料查詢授權書」等類似文件,如依其內容可認係原車主以行使「當 事人個人資料查詢權」之真意而委託中古車行或新車主查詢車輛資料 之書面者,資料保有者應依前揭規定提供之,否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48 條第 2 款參照) 。至於如非本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則除其他法規定有提供義務者外 ,是否提供資料,保有者得自行決定。 四、末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保有資料之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 資料之使用,以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為原則,非有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時,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法律明定非公務機關有提供之法 定義務外,於符合該條但書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時,非公務機關仍得決 定是否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本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係解除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限制,而非課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義務,是縱使保有資料 之非公務機關審酌後仍認以不提供為當者,亦非屬義務之違反,自無 本法第 47 條第 3 款之適用。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