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16 法律字第104035001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9 條規定參照,條例第 9 條規範目的應係賦予補償基金會向政府機關或 民間團體調閱文件及檔案權限,俾利調查裁判情形,依該條第 3 項文義 ,係將文件及檔案用途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亦有禁止 公開之意,宜由主管機關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倘經審認有禁止公開之意 ,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倘無禁止公開之意,則 就相關文件及檔案公開,即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主 旨:有關文化部為辦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 簡稱補償基金會)」卷宗移撥該部後,後續相關開放與應用之需要,報請 釋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 」第 9 條適用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3 年 12 月 29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30076973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明定本法 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日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 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補償條例第 9 條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 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 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第 1 項)前項所稱 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第 2 項)基金會依第 1 項規定調 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第 3 項)」本條規範目的應係賦予補償基金會向政府機關或民間 團體調閱文件及檔案之權限,俾利其調查裁判情形,依本條第 3 項 文義觀之,係將上開文件及檔案之用途限於補償基金會調查裁判情形 ,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允宜由主管機關國防部 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類似立法體例亦可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 例第 20 條)。 四、倘經審認補償條例第 9 條第 3 項有禁止公開之意,即屬本法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若上開文件及檔案亦一併移交文化部,從而承 繼補償基金會對於該文件及檔案之管理責任,自亦應同受禁止公開意 旨之拘束,則文化部擬公開資訊,應不得包括上開文件及檔案;反之 ,倘無禁止公開之意,文化部就上開文件及檔案之公開,即有本法之 適用,惟應注意有無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本部 102 年 5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4050 號書 函意旨參照)。是以,文化部認為補償基金會解散後,補償條例第 9 條適用規範之對象已不存在,該部承繼補償基金會之卷宗即不受補償 條例第 9 條之規範,恐稍嫌速斷,本件因事涉補償條例立法目的及 意旨之闡釋,仍宜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本於權責解釋審認,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