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26 法律決字第104035011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9、20 條規定參照,汽車公司裝設 E-tag 辨識系 統與車牌號碼辨識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確認該資料是否屬 可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始有該法適用;又資料蒐集或處理行 為是否合法,應視是否與所定契約為相同特定目的及是否為履行契約必要 範圍內,如資料蒐集或處理行為與所定契約特定目的不符且無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4、6、7 款情形之一,則須依第 5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始為適法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裝設 E-tag 辨識系統與車牌號碼辨識系統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3 年 11 月(未見日期,本部收文日為同年 12 月 11 日)(103) 和(法)字第 9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例如:代號 069「契約 、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且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等),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貴公司所詢 E-tag 辨識系統與車牌號碼辨識系統於車輛首次進入服 務廠所為掃瞄取得 E-tag 序號及車牌號碼,並連結貴公司資料庫中 原有車主個人資料,是否需向車主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書;車主每次 進入服務場時,上開掃瞄及辨識行為是否需取得車主書面同意乙節, 首先,應確認該資料是否屬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可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如 E-tag 序號具有連結間接唯一識別生 存自然人車主之可能性,則屬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其次,該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行為(汽車維修服務)是否合法,應視是否與 所定契約為相同之特定目的?是否為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例如:未 取得 E-tag 序號及車牌號碼即無法履行汽車保養契約)?倘該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行為(汽車維修服務)與所定契約之特定目的不符 且無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所定要件之一,則上開所詢行為須依同條項第 5 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始為適法。貴公司所詢疑義因涉及具體事實認定,爰移請 貴公司(汽車維修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經 濟部審認之。 四、次按個資法第 53 條規定:「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貴公司所詢非公務機關 於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是否僅限於本部所定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 料類別項目乙節,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例示或概括之 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並非可包含所有可能之活動,於選擇特定 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時,仍宜提出詳盡之業務活動說明(例如:詳細 敘明契約之性質或內容),並於此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尚無貴公司所詢「向當事人盡告知義務,則任何特定目的 皆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受限於所定之特定目的」,併此 敘明。 正 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