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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13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19 條等規定參照,如候選人製作選舉文宣,係透
過已合法公開之法院裁判書查知其他候選人犯罪前科資料,或透過大眾傳
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等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來源而取得資料,如
符合第 19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則任何人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主    旨:有關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與第 19 條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4  年 1  月 22 日瓔國會字第 1040122003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個資法
              第 6  條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
              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仍適
              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即適用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本部 101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
              00211340  號函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惟若符合
              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規定之一(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
              …等),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例如: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1  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即屬個資法第 16 條
              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
              以公開為原則,另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
              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
              ,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公開之範圍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0 月 29 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1
              0030347 號函參照)。除上開法院裁判書公開之情形外,公務機關於
              具體個案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其餘各款事由之一時,方得為個
              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末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有關、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等,惟其中第 7  款有但書之例外),倘候選人於製作選舉文宣時,
              係透過上述已合法公開之法院裁判書查知其他候選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或係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等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
              觸之來源而取得該資料,如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列情
              形,則任何人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至於所詢文宣是否符合個資
              法第 19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之蒐集事由,則須視具體個案情事分別
              審認判斷,尚難一概而論。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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