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23 法律決字第104035011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21、22、24~27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對非公務機 關個人資料保護監管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執行,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與事業經營關係密切,應屬事業附屬 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民眾遭冒名於美商○○(000000)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刊登不 實文章,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12 月 9 日警署刑偵字第 1030174278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 用該個人資料。」此係為加強保護當事人權益,明定當事人有請求蒐 集主體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之權利(即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權利),蒐集主體亦負有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義 務,合先敍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21 至 22 條、第 24 至 27 條、第 41 條 、第 47 至 49 條、第 52 至 5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以觀,個資法對 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 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 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第 2 點及本部 102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720 號函參照) 。本件函請本部就旨揭公司是否應依當事人請求刪除案內不實文章及 其法律依據為何,以供答復陳情人一節,因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 之監督管理,請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由該部依前揭個 資法規定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