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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23 法律決字第104035011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21、22、24~27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對非公務機
關個人資料保護監管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執行,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與事業經營關係密切,應屬事業附屬
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民眾遭冒名於美商○○(000000)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刊登不
          實文章,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12 月 9  日警署刑偵字第 1030174278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
              用該個人資料。」此係為加強保護當事人權益,明定當事人有請求蒐
              集主體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之權利(即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權利),蒐集主體亦負有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義
              務,合先敍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21 至 22 條、第 24 至 27 條、第 41 條
              、第 47 至 49 條、第 52 至 5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以觀,個資法對
              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
              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
              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第 2
              點及本部 102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720  號函參照)
              。本件函請本部就旨揭公司是否應依當事人請求刪除案內不實文章及
              其法律依據為何,以供答復陳情人一節,因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
              之監督管理,請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由該部依前揭個
              資法規定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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