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2.10 法律字第104035014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符合區域計 畫法第 21 條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因該條法定最低額為 6 萬元 ,亦無職權不處罰規定適用,主管機關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 罰,並無選擇以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行為人改善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主 旨: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之 違規使用行為,得否先採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違規行為人先行改善違規 行為,倘違規行為人不從再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裁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1 月 22 日營署綜字第 1042901141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 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 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下稱 本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以下同)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得免予處罰。(第 1 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 2 項)」主管機關 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 102 年 7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6500 號及 94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40030084 號函參 照)。準此,主管機關如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者(本法第 11 條至第 13 條規定 參照),因該條法定最低額為 6 萬元,亦無本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 罰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 選擇以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行為人改善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