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1.29 台內民字第10404017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得制定自治條例規定公布辦理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定 期評鑑之結果及規定強制措施等,然須遵守地方制度法有關處罰規定之限 制、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制定自治條例規定公布辦理殯葬設施 及殯葬服務業定期評鑑之結果及規定強制措施等情 1 案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3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 獎勵。……」第 5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 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另該二 條針對評鑑及獎勵部分,業分別規定其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 訊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是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38 條及第 58 條辦理之評鑑,如基於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公布參與評鑑者之 評鑑結果(含缺失)及未參與評鑑者等資訊,然須將相關程序以自治 法規定之,且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又公布資訊倘涉自然 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者,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二、至若主管機關欲針對評鑑缺失及未參與評鑑業者,於自治條例制定相 關強制性行政措施,亦屬地方自治權責,惟須遵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及第 28 條等規定,其中若涉處罰規定,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規定,處罰種類應僅限於罰鍰、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 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併予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