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2.24 法律字第104035017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1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8、193 條規定參照,各 級法院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之證人,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者,屬司法權作用,不屬行政執行範疇,又 既非屬行政執行範疇,自無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適用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2 月 2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40830219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一)至(三):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惟舊行政執行法 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結果,認為強制執行 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6 號及第 35 號解釋參照),相關行政法律因而設有「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條款,以為取得執行名義之依據。惟以往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之規定,除增加法院負擔外,且影響行政效率甚重,無法 統一事權,更甚者,與一般法院之強制執行之法理、手段、方法相 差甚多。但若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分散由各原處分機關或 主管機關執行,亦將產生諸多問題,如事權不集中、執行效率不一 、執行成本過高等問題(蔡震榮,行政執行法,2014 年最新版, 第 42 頁至第 43 頁)。基於上述原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案件,自是日起移由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 為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從而以往行政法律設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1 項規定參照)。 (二)復按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屬行政權之作用,故所謂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言。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係指該事項本質上屬行政 事項,人民依法律規定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但依據法律規定由法院裁定而不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準此以觀,如本質上屬司法事項,人民雖亦因法院裁定而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其非屬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即不屬行政執 行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 各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或第 193 條第 1 項 ,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 言之證人,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者,即屬司法權之作用,不屬行政 執行之範疇(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 ,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第 845 頁至第 846 頁、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3 月 16 日(90)秘 台廳民二字第 4051 號函、本部 94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4 0011059 號函及 100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032680 號 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四):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其 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原處分機關本應具有自為執行之權限, 僅因考量事權統一及民眾權益之保障等因素,故法律規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因此,在執行 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 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 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 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且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 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乃設有 執行期間之規定。然而,法院審理刑事訴訟案件,因證人受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經法院裁定罰鍰者,屬司法權之作用已如前述,既非屬行 政執行之範疇,自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行期間之適用。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