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3.13 法律字第104035027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 該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 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 旨:有關緬甸國籍人士於我國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2 月 25 日南市工秘字第 1040207668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 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適用之。」而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 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 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本部 70 年 10 月 12 日法 70 律字第 12554 號函參照)。本件經查本部並無緬甸國 家賠償法規及有關資料,故請參照前開說明,除請外交部惠予協助蒐 集緬甸有關資料外,並得責由請求權人提供其本國法規資料憑核。 正 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