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3.20 法律字第104035031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9 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如行為人跨越當事人未滿 14 歲期間或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情形,未滿 14 歲無責任能力期 間,應依法不罰,而屬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限制責任能力期間,裁罰機 關得減輕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時,如行為人 於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已有變動,應否依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處理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0609091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 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上開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為「聲請逾 期,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至 20 倍止。 所稱「每逾 1 個月得處 1 倍之罰鍰」,係明定該罰鍰以「月」為 計算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293 號判決參照﹚。次按 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第 1 項﹚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第 2 項﹚」準此,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以 年齡為標準,分為下列 3 級:完全責任能力(18 歲以上)、限制 責任能力(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無責任能力(未滿 14 歲)。 本法對於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既規定無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僅有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處罰, 則來函所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計算罰鍰之行為期間,跨越當 事人未滿 14 歲期間或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之情形,其屬未滿 14 歲無責任能力之期間,應依法不罰;其屬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限制責任能力之期間,裁罰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得減輕處罰 ,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