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4.04.10 銀局(合)字第104009141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客戶對於金融服務業者依法令規定或取得其書面同意所蒐集、留存之錄音 錄影資料,得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請求製作及提供複製本, 金融服務業者原則上不得拒絕
主 旨:檢送本會 104 年 3 月 26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43491 號書函影本一 份,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按旨揭書函要旨,金融服務業者依法令規定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 、留存之錄音錄影資料,客戶既為該等資料之當事人,自得請求業者製作 及提供複製本;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拒絕 之。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中華民國信用 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吳○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昌) 副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胡○雄)、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代表人洪○蔚)、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彰 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書函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金管法字第 10400543491 號 主 旨:有關立法院盧委員○燕等提案建請本會應確保金融交易弱勢一方之權益, 要求金融服務業不得拒絕提供金融商品交易時錄音錄影檔於當事人乙案, 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管業者配合辦理。 說 明:一、依據 104 年 3 月 18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3 次全體委員會議盧委員○燕等提案辦理。(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之聲音或影像,如經蒐集建檔且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 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個人資 料;同條第 9 款規定,所謂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又倘某 一個別資料涉及多數個人之家庭、職業或社會活動等雙重或多重關係 ,則該多數關係人均屬個資法上之當事人,該資料亦由各當事人共享 (法務部 91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10037677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等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 本為個資當事人之法定權利,除有礙重大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外,原 則上不得要求當事人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四、綜上,金融業者依法令規定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留存之錄 音錄影資料,客戶既為該等資料之當事人,自得請求業者製作及提供 複製本;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拒絕之。 正 本:本會所屬各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