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4.14 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 條、鐵路法第 65 條、行政罰法第 5、27 條規定 參照,行為人購買鐵路車票加價出售行為,因鐵路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如仍在裁處期間內,逕依鐵路法規定裁處;又鐵路法修法前違法行為 經依修正前鐵路法規定移送檢察署,但因法規修正除罪化,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案件,應適用修正後鐵路法規定裁處
主 旨:關於鐵路法修正通過後之行政罰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28 日交路字第 1045001033 號書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 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 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 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 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 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本部 94 年 8 月 4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 次會議結論參照)。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64 條第 2 款規定:「有非 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則規定:「購買 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 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社維 法係針對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一般情形予以規定,而鐵 路法則係特別就鐵路運輸票券之轉售行為為規範,是鐵路法第 65 條 第 1 項係社維法第 64 條第 2 款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故所詢行為人購買鐵路車票加價 出售之行為,因鐵路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貴部應逕依鐵路法之規定裁處,無待確認行為人是否 經社維法裁定拘留。故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縱已逾 2 個月之社維法處 罰期間,倘仍在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之裁處期間內,亦逕依鐵路法 第 65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 之處罰原則。又來函所詢類似疑義,本部曾就財政部所詢菸酒管理法 第 46 條至第 48 條原處以刑罰之規定修正為行政罰,對於修正實施 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 免訴確定後,得否由行政機關依修正後規定處以行政罰乙節,於 93 年 9 月 30 日以法律字第 0930700483 號函復略以:「該疑義經邀 集學者專家討論,多數見解認可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389 號解釋意旨 ,依修正後條文處以行政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 59 號判決意旨亦認:「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去其可罰性, 而係將其法律效果,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乃屬法律之變更... , 查本件行為時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惟被上訴人裁處時, 新法已經施行,是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人最 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 5 條前段參照)之法理」。又行政刑罰乃 因直接侵害行政法規所欲維持之社會法益而被科處,其反社會性強; 而行政罰只是單純義務之懈怠,故不須課以刑事罰。因此法律之變更 如係行政刑罰之規定除罪化,就刑事罰規定與行政罰規定比較,因行 政罰較不具反社會倫理之不法內涵,故以行政罰規定較輕,縱行政罰 的最高罰鍰金額,大於刑事罰的罰金金額,仍應認為行政罰之規定較 輕(本部 100 年 9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20668 號函參照), 是所詢鐵路法修法前之違法行為經依修正前之鐵路法規定移送檢察署 ,但因法規修正除罪化,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3389 號解釋意旨,應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鐵路法之規定裁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