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5.05 法律字第104035049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刑法第 74 條規定參照, 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 或緩刑負擔者,因支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作用 ,與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情形有別,故無扣抵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行為人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 及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就該行為人緩刑宣告附條件支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扣抵行政法上裁處之罰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3 月 2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431962300 號函。 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該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 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此一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 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 務,於支付或提供對象係「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參照)之情形,應於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按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或緩刑負擔(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參照)者,因其支 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作用,與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之情形有別,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 正 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