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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6.05 台內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或備查而擅自設置及經營殯葬設施,涉及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等規定,如上開違法情事評
價為一行為,則依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
全文內容:有關○○公司涉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及經營殯葬設施等疑義案
          一、本案依來文說明及所附陳述意見紀錄,請貴處查明該行為人所實際提
              供禮廳、靈堂、寄棺室及大體冷凍櫃等作為治喪場所之情事,於殯葬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前有無依相關法規辦理設置該類設
              施?本案如行為人未依法辦理設置程序,而貴處查明行為人於 104  
              年 5  月間確有實際以禮廳、靈堂、寄棺室及冷凍櫃等設施提供使用
              之事實,則該行為違反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本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裁處,尚無所詢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適用疑義。倘本案行為人已依相關法規辦理設置程
              序,而於本條例施行後,行為人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
              許可或備查者,則屬違反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係依本條例第 84 條
              裁處。
          二、本案如行為人同時涉違反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規定是
              否分別處罰疑義 1  節,按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法上
              義務,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其相關
              法定要件,上開 2  條文規範義務內容尚屬不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及法務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
              8120  號函釋,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
              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
              罰;至於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具體個案
              判斷之問題,請貴處依法務部上開 102  年 1  月 23 日函釋本權責
              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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