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6.05 台內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或備查而擅自設置及經營殯葬設施,涉及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等規定,如上開違法情事評 價為一行為,則依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
全文內容:有關○○公司涉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及經營殯葬設施等疑義案 一、本案依來文說明及所附陳述意見紀錄,請貴處查明該行為人所實際提 供禮廳、靈堂、寄棺室及大體冷凍櫃等作為治喪場所之情事,於殯葬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前有無依相關法規辦理設置該類設 施?本案如行為人未依法辦理設置程序,而貴處查明行為人於 104 年 5 月間確有實際以禮廳、靈堂、寄棺室及冷凍櫃等設施提供使用 之事實,則該行為違反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本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裁處,尚無所詢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適用疑義。倘本案行為人已依相關法規辦理設置程 序,而於本條例施行後,行為人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 許可或備查者,則屬違反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係依本條例第 84 條 裁處。 二、本案如行為人同時涉違反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規定是 否分別處罰疑義 1 節,按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法上 義務,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其相關 法定要件,上開 2 條文規範義務內容尚屬不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及法務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 8120 號函釋,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 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 罰;至於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具體個案 判斷之問題,請貴處依法務部上開 102 年 1 月 23 日函釋本權責 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