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6.17 法律決字第103035065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判斷住家或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無一 致性標準,宜從個案審認。倘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電話號碼屬某學校 學生,雖在電話行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特定人 ,要難謂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對象
主 旨:有關電話號碼未連結該用戶個人姓名,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及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遍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3 年 5 月 21 日(103) 補教廣字第 073 號函。 二、查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代碼 C001 :識別個人者)是否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 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 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貴協會來函說明提及補習教育 事業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該電話號碼屬某學校學生,雖於電話行 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要難謂 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對象。 三、另貴協會未提及補習教育事業蒐集相關資料來源係何者所提供,爰請 注意補習教育事業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另併同 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當事人拒絕行銷之權利;而資 料提供者若屬適用個資法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其利用個人資料應注 意須分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四、又本件案情事實尚待釐清,本部已另函請補習教育事業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補習教育事業協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