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7.28 台內民字第10404266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適用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殯葬設施依法設置完竣後,如未經檢 查即啟用,應依據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 55 條第 1、2 項規定命其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者依同規定裁處,尚不得依據修正後殯葬管 理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全文內容:有關殯葬設施適用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及殯葬管理條例啟用規定 疑義案 一、查 81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原辦法)第 12 條規定:「喪葬設施設置完竣,應經縣(市) 政府檢查合格,並報請社會處備查後,始得啟用。」嗣 87 年 10 月 13 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喪葬設 施設置完竣,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 轉社會處備查,於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前不得啟用。(第 2 項) 靈(納)骨堂(塔)未經報准啟用,其堂(塔)位不得預售。(第 3 項)」經查原辦法係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授權訂定,惟違反 原辦法之規定者,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無處罰規定。 二、次查 91 年 7 月 19 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 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 …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違反 上開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係依本條例第 55 條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復查 1 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啟用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改變,惟違反 該條規定啟用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者,則依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有關 81 年 2 月 8 日後殯葬設施依法設置完竣,違反原辦法啟用 規定,其是否得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以及是否須依本條 例規定辦理啟用及處罰 1 節,按原辦法及本條例有關殯葬設施設置 完竣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殯葬設施啟用之行政法義務並無改變,惟 本條例對違反啟用規定之殯葬設施,於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 位之規定及處罰規定,已與原辦法規定有別,爰違反原辦法規定啟用 殯葬設施者,仍須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行政法原則,依相關規定 辦理啟用(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台內民字第 0970056686 號函參 照),並依 91 年 7 月 19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始續依該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尚不得因違反原辦法啟用 規定,逕依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行政罰法第 4 條參照),又如違反原辦法啟用規定者,則依 91 年 7 月 19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令其停止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 四、另殯葬設施如係於 91 年 7 月 19 日後始設置完成者,其辦理啟用 殯葬設施,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啟用規定者,因本條例 1 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罰規定有所不同,併請注意適 用行為時之裁罰規定。本案所詢數個案適用原辦法及本條例有關啟用 規定事宜,請依前開說明三及四本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