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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7.28 台內民字第10404268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對於違法設置墳墓者,當地主管機關可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以罰鍰,若處罰規範業經修正,則基於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處罰規範
全文內容:有關設置墳墓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之處理疑義案
          一、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墳墓條例)第 26 條規定:「設置墳
              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
              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 3  個月內遷葬;
              逾期未遷葬者,處 3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之罰鍰。(第 1  項)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
              ,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依據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61905 號函釋略以,若行為人違反
              上開限期遷葬之行政法上義務,自得依墳墓條例上開規定處以罰鍰,
              又該處罰既在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後,當可於處罰
              同時依 91 年 7  月 19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命限
              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時,則係違反其限期改善之義務,自得依該條
              項規定處罰鍰。惟 91 年 7  月 19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修正,基於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有關按日連
              續處罰部分則以修正後之按次處罰為之。至設置墳墓違反墳墓條例規
              定之行為人為何?有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故意共同實施行為人?係涉
              事實調查及認定,仍請貴府本權責核處。另設置墳墓有無違反相關土
              地使用規定,併請查明釐清。
          二、至本案所述多座設置於 81 年、84  年及 93 年間之違法墳墓是否屬
              經營殯葬設施疑義 1  節,按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本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原 91 年 7  月 19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文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行政法上義務於 101  年 7  
              月 1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並無改變,爰請貴府查明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於 91 年 7  月 19 日本條例施行後,涉及提供公眾營葬屍體、
              埋藏骨灰等情事,如有提供土地供公眾營葬之事實者,則已違反本條
              例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請查明並依其行為時之本條例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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