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18 法律字第104001377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責任對於外國人係採相互保證之平等互惠原則,於條約或法令有 規定或該國慣例、學說、判例,亦得為認定依據,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 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其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前述機關亦 得依職權調查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8 月 12 日移署出管郎字第 104009671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 時,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 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是關於國家賠償責任對於外國人係採相 互保證之平等互惠原則,雖不以我國與外國有外交關係為限,惟如外 國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我國人民適用,或不承認國家賠 償責任者,該國人民即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部 89 年 5 月 29 日(89)法律字第 018701 號函參照)。惟應注意者係,外 國相關法令名稱如何,是否獨立立法,其賠償方法與程序如何,均無 礙於本法第 15 條之援用。從而,條約或法令有明文規定,或為該國 之慣例所承認者,或該國之學說或判例,亦得為認定之依據(葉百修 ,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第 3 版,第 59-60 頁參照)。 三、又有關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 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本部 70 年 10 月 12 日法 70 律字第 12554 號函參照)。本件德國人 得否依我國國家賠償法令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須視德國相關法令或 慣例對於中華民國人是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而定,惟本 部尚無德國國家賠償法規及相關資料,故請參照前開說明辦理,貴署 同時函請外交部惠予協助蒐集德國有關資料,如獲有結果,亦請告知 本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外交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