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20 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公務機關,因防止無自主能力之患者其權益重 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處理,屬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但戶政機關提供時應注意比例原則;又提供之資料應著重 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與民法規定之扶養義務順序似無必要關聯
主 旨:有關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 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5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40416247 號函。 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 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 65 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 料或交付戶籍謄本;…」關於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資料事項, 戶籍法即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關規定,而仍 認須依個資法判斷時,方有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103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970 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所詢國立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為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為免除無 自理能力之患者生命、身體之危險,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 政事務所(公務機關)提供該患者之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聯繫處理 相關事宜,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前揭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 集,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另受請求之戶政事務所如予提供, 係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醫院應先說明其蒐集之法定要件依據及必 要性,俾供戶政事務所審酌判斷對外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是否係基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事項。本件來函所詢醫院為 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 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 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乙節,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提 供予醫院,但提供時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另關於來函說明四述及「另民法第 1115 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親屬之 順位,…,再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次一順位親屬之戶籍資料」乙節 ,民法第 1115 條僅係就負扶養義務之人,定其履行扶養義務次序 之規定,本件所涉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之個人戶籍資 料,應著重於提供該戶籍資料,用以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等事項 ,譬如,倘提供該患者子婦女婿之戶籍資料,即得通知聯繫其處理 相關事宜,實不須宥於負扶養義務次序而定提供個人資料之順序( 先提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民法第 1115 條 規定與本件請求提供聯繫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事,似無必要關聯。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