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28 法律字第104035103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工會未於章程內明文規定會員名錄發給事宜,得否提供會員名錄予會員, 宜先審酌章程所定宗旨或任務內涵是否涵蓋提供會員名錄予會員行為而定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在未經會員書面同意前,得否提供會員名錄予會員參考相關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8 月 4 日立助工智字第 1040000571 號函。 二、有關工會提供會員(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名單予已獲提名之理事、監 事候選人一節,仍請參考本部 102 年 5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203 502990 號書函意旨為之,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提供會員名單之內容,仍宜以進行選 舉作業為限,並應採取可達目的且對會員(選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 方式為之,換言之,若不提供該項會員資料,亦不致影響選舉作業之 目的達成,如仍提供之,則屬逾越選舉作業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 與選舉作業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有關貴會未於章程內明文規定會員名錄發給事宜,得否提供會員名錄 予會員參考一節,宜請貴會先行審酌貴會章程所定宗旨或任務之內涵 (例如:有助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有助於會員團結或交流之 促進…等),是否涵蓋提供會員名錄予會員之行為;倘已涵蓋,則屬 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 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若採行徵詢會員是否退出上開名錄 之機制,亦屬可行。若經審酌後認為無法涵蓋,而屬原蒐集之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者,則須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2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2220 號書函意旨參照)。準 此,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另來函說明二所述事項, 宜請注意工會法第 35 條及第 45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貴工會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勞動部,具體個案之審認, 亦請洽詢該部。 正 本:臺北市○○助理職業工會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