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9.07 法律字第104035095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保險公司依相關規定所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未完成保險契約除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情形,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 、停止利用該資料,因後續無履約亦難認其得主張為提供調查洗錢防制等 用途無限期留存該資料,至用於對抗未承保保戶主張權利證據,應視具體 個案情況於保險相關法規規範得保存個人資料適當年限,避免業者無限期 保存該等資料
主 旨:有關貴局為業務所需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所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7 月 22 日保局(壽)字第 1040206656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人壽保險公司原可能依「人身 保險、契約或類似契約事務」等特定目的,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個 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參照),嗣因保險契 約未成立或有其他未完成保險交易之因素,該等貴局來函所稱之「未 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因人身保險或其他履行契約事務而蒐集個人 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除有上開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外,人壽保險公司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 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 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 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本條第 3 款規定 所稱「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 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壽險公司所主張,有關未承保保戶之個人 資料,須提供壽險公會、保險犯罪防治中心、檢調機關、法院、稅捐 機關、主管機關等單位,為調查洗錢防制、保險詐欺、稅務查核、扣 押當事人財產等用途等節,查上開提供資料事由應係指已與壽險公司 成立保險契約之保戶而言,始有該等用途;至於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 料,因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未有相關保險交易產生,如前所述,壽險 公司原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後續亦無利用該等資 料履行契約之需要,本應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尚難認為壽險公司得主張上開事由 為執行業務所必須之正當理由,並得無限期留存該等個人資料而不予 刪除,否則,任何機關如均得主張未來提供稅務查核、檢調偵查而拒 絕刪除,則上開刪除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至於本件壽險公司另有主張,留存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作為該壽險 公司用於對抗未承保保戶主張權利之證據資料乙節,此部分可參照本 部 10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410 號函,本部函復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 年 10 月 9 日金管法字第 1010070263 號函詢有關該會所轄業者對個資法施行後之執行疑義乙 案,其中壽險公會所提議題:「保險業保有之保險期間屆滿、契撤、 解除及失效等契約之個人資料因基於壽險業統計分析、訴訟、證據保 全等業務需求,是否得拒絕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及停止利用 ?」之本部回復意見:「關於訴訟、證據保全等業務需求,是否屬於 『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原則應將上開 事由列入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之保存期限長短之考量因 素,如超過上開期限而因司法訴訟或保全證據程序刻正進行而不能刪 除,始屬同條第 3 款事由,倘若泛稱為預防日後有訴訟或證據保全 之需要即得不刪除該等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個人資料, 豈非於訴訟或相關保險爭議產生前,均得無限期保存該等個人資料, 故本議題宜由貴會依所管各該行業專業領域之特性,例如保險業之相 關保險業務易有相關訴訟或證據保全之業務需求,而於保險相關法規 內規範因『訴訟或證據保全之業務需求』得保存個人資料之適當年限 ,而屬於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有法令規定之 保存期限』之情形,使保險業得以遵循,並同時兼顧個人資料當事人 之權益保障,避免業者無限期保存該等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 滿之個人資料。」(上開本部 102 年 6 月 5 日函之附件彙整表 第 1 頁至第 3 頁參照)。 五、貴局日後遇有法律適用疑義,應先洽上級機關金管會法制單位表示意 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