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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9.24 法律字第104035122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之團體其工作人員將前客戶個人資料交給無關第三人,須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若該資料遭到竊取,主管機關可就個案事
實調查該團體是否符合同法第 27 條規定對該資料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且該團體應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通知當事人,若違反前述第 12、27 條規
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限期改善或追究責任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非公務機關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8  月 25 日移署移機潔字第 104010343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又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是以,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倘係 B  協會工作人員 C  君將
              前客戶 D  君之個人資料交給與 D  君無關之第三人 C  君者,應屬
              於個人資料之目的外利用,須符合本法第 20 條規定,始為適法。
          三、次按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第 48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或第 13 條規定。…四、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或…。」故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倘係 A  君翻閱 B  協會工作人員
              C 君所保管收據明細時,趁 C  君不備而竊取 D  君之個人資料者,
              則應就個案事實調查 B  協會對於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是否已採行
              適當之安全措施,以及 C  君有無故意過失。
          四、再按本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
              知當事人。」準此,依前開說明二、三所述,倘 A  君持有 D  君個
              人資料不符本法規定者,B 協會應依上開規定通知 D  君;至於 D
              君是否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另事。B 協會如有違
              反本法第 12 條、第 27 條情事者,主管機關可依本法第 48 條規定
              辦理。本件疑義之具體事實如何,請貴署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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