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0.20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5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應屬廣義監察權,得依同法第 16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而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 機關即應保存該等資料;另前述資料屬檔案法訂有銷毀相關作業規範,法 務部無另訂銷毀作業規範必要;又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原受理申報 機關與新受理申報機關,皆有通知移交原申報資料責任,避免未喪失應申 報財產身分而申報資料卻遭銷毀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詳如 說明,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9 月 2 日秘台申伍字第 1041832620 號函。 二、本法第 16 條但書所稱之「監察機關」係指大院(本部 104 年 7 月 22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400054400 號函參照),而大院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為國家最高之監察機關,並行使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此為憲法所定之狹義監察權,然大院依規定辦理本 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及遊說法之案件,仍應屬 廣義監察權之行使。是大院依本法規定行使職權辦理財產申報案件, 認有必要時自得依本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 三、次查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修法理由略以:「按申報資料既依法 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 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燬,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 」,該條規定應予銷毀之目的既係在於避免各受理申報機關保存該等 資料耗費行政資源過鉅,則受理申報機關倘有足夠之人力物力保存該 等資料,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不予銷毀似與立法意旨無違,從而本法第 16 條規定即非屬強制規定性質,而僅為訓示規定,惟如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機關即「應」保存該等申報資料, 而不得於原保存期限屆滿後逕自銷毀。又本法第 16 條規定既屬訓示 規定,則受理申報機關雖未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惟經檢視有符合個資 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之要件者,則仍得於保存期限屆滿後續為保存,併予敘明 。 四、有關本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有無統一銷毀作業規範及針對申報人是 否確已喪失應申報身分有無訂定清查準則乙節: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屬檔案法之檔案,其相關之銷毀程序,應 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4 年 4 月 29 日檔徵字第 1040001409 號函釋示在案。準此,檔案法相 關規定既已就檔案銷毀訂有相關作業規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 毀辦法)可資遵循,本部尚無另訂統一銷毀作業規範之必要。 (二)次按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亦有明文。基此,倘申報義務人調至他機關 後,又擔任應申報財產之職位時,原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前 開規定,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要無疑義。於 此情形,法無明文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或新受理申報機關( 構)負通知之責,為解決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之難處,當由原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保存年限內或將屆滿時,主動循人事系統查 詢該申報人現任職機關後,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而非未為任何查證,即於保存年限屆滿逕行銷毀;另新受理申 報機關(構)既因須辦理就(到)職或定期申報而知悉該職務或職 位異動情形,自亦負有主動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移交原申 報資料之責,如此雙軌併行,當能避免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而申 報資料卻遭銷毀之情形,此有本部 99 年 4 月 13 日法政決字第 0991103153 號函釋可參,是實務作業上如遇有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情形,自應依該函釋意旨辦理。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