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3.30 法制字第10402505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9 條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為研商「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本部 就修正草案第 19 條提供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9 日內授中團字第 10314028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本辦法現行條文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有關工商團體應 造具涉及個人資料之「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 ,惟本辦法目前在修法階段,建請考量上開條文規定是否為主管機 關監督工商團體財務所必要,據以研擬修正草案,以符合比例原則 : 1.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本件工商團體屬非公務機關,其造具 會務工作人員之待遇表,屬工商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資料之 蒐集及處理,因雙方具有勞雇關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之關係」之規定。而工商團體依本 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將會務工作人員待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行為,屬對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 2.次查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若有「法律明文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該「法律 明文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指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查人民團體法第 66 條既規定:「人民 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亦規定:「商 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則上開二法律授權所定之「辦法」,應即為「工商團 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本辦法,是本辦法應屬前揭人民團 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若本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工商團體應造具「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報請主 管關核備,在法律適用上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法律明文規定」,工商團體自得依該規定利用會務工作人員 之個人資料。 3.惟就本辦法現行條文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之「會務工作人員待 遇表」(即本辦法附件六)之格式內容觀之,除會務工作人員之 職稱、職等、職級、薪點等資料外,尚包括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籍貫及到職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將上開待遇表中之所有 個人資料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否為主管機關監督工商團體財 務所必要,如此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及個資法第 5 條參照),似非無疑,建請於本辦 法研修時,再予審酌。 (二)旨揭修正草案之研擬,建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24 號解釋,考量 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 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