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11.04 工程企字第10400296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投標廠商因一行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 第 2 款)及第 6 款情形時,因構成要件獨立而分別適用。且已依其中 一款裁處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再以其他款次通知,以符合一事不二 罰
主 旨:有關貴處處理「配合計程收費汐止、七堵、樹林、龍潭、頭城、宜蘭、羅 東及蘇澳收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圍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9 月 11 日北工字第 1040016026 號函。 二、旨案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開標,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度審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日期:104 年 8 月 21 日) 之主文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訊○企業有限公司、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生○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之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事實及理由第 2 點記載楊○隆(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為生○公司之經理)出借生○公司名義予被告林○真(得 標廠商訊○企業之董事)投標。 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 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7 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另廠商一行為事 由,同時該當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 第 6 款情形,因屬獨立構成要件而分別適用之;但若已依其中一款 裁處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再以其他款次通知。 四、來函說明二稱已就 3 家投標廠商停權 1 年乙節,據洽貴處尚未依 採購法規定通知廠商裁處事宜,請查察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並注意上開說明三及本會 103 年 12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435551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五、另來函未就採購法第 32 條、第 50 條之處理予以說明,請補充。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