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9.07 台內民字第10404326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公共造產基金資產折舊費可否列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35 條、第 36 條 規定管理費支出用途之疑義 1 案
全文內容:一、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管理費 專戶之支出用途,以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內部行政管 理及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為限。次按本部 102 年 7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42818 號函釋略以,以公共造產設置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使用者收取費用,須將自治法 規所定該費用之支出用途,依本條例第 35 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管理費之支出用途比對覈實認定為管理 費,據以確認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核算依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應 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參照上開規定及函釋,公共造產設置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資產折舊費,非屬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及其相關規定範疇,自不得認定為本條例第 35 條及第 36 條所稱 之管理費。 二、有關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政府會計制度及 採購法令規定,致累計按月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數額與會計年 度結束核算應提撥該基金之金額不同,得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辦理溢 繳者退款、短繳者補繳 1 節,按本條例第 37 條規定,私立或以公 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係按月將殯葬設施 經營管理基金款項及交易清冊,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爰義務人均須依該條規定按月提撥基金。又本條例第 36 條 規定義務人提撥基金,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核算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提撥基金之 數額正確性,得於政府會計年度結束後再予核算義務人依法應提撥之 數額,如有溢繳應予返還,如有短繳應命義務人繳納,併請於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內完成提撥該基金數額確 認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