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3.31 環署空字第10300215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由於新設廢水處理廠之承包廠商設計不理想,故未能於期限內符合揮發性 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個案實際情形決定 是否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予以免罰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總廠及○○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因故未能 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完成新設廢水處理廠取代未 加蓋之舊廠操作,是否可免予處罰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0 年 2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 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7 章廢水處理設施管制內容, 主要係針對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常因廢水來源複雜, 水量水質不穩定,導致處理效率不易維持,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引起 民眾陳情,爰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全面納入,增納生 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為管制對象,並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工業 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比照石化製程納入管制。 二、依排放標準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 大氣接觸,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 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且應依該條其他各項規 定及第 37 條、第 38 條規定辦理。另生物曝氣池倘有排放標準標準 第 36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得檢具相關資料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不依前揭規定辦理,惟仍需定期申報相關資料。另依排放標 準附表 2 規定,上開規定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總廠及○○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其因 新設廢水處理廠之承包廠商設計不理想,故未能於 103 年 1 月 1 日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是否可依行政罰法第 7 條免予處罰疑義一節 ,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 2 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