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7.14 環署空字第1030053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公司經改善與減量後,使季排放量差異結果降至 2 倍以下及 7.5 噸以下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有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者,得報經主管機關認可,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命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後,經公私場所改善與減量使結果差異降至 2 倍以下時,得否恢 復以排放係數方式計算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6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0301497911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公私場所依第 3 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 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 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自廠 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 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 或替代計算方式。爰此,本署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 染防制費之 VOCs 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 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研訂出適用各行業推估應繳空污 費之 VOCs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均化係數,以簡化申報空污費排放量 計量作業。 三、經查依收費辦法第 13 條規定,公私場所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 VOCs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申報季排放量與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 達 2 倍以上及 7.5 公噸以上時,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文件 次季起,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公告係數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計量方式採用時 機,爰增訂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差異達 2 倍以上及 7.5 公噸以上 者,應改採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排放量,以有效掌握業者實際排放 情形,以達空污費徵收之污染者付費公平原則。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五、有關貴府所詢本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倘經改善與減量後,使季排 放量差異結果降至 2 倍以下及 7.5 噸以下時,公私場所得否恢復 採用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一節,經查現行收費辦法第 13 條並未明文限制不得恢復選擇以公告排放係數申報,本案經主管機關 依前揭收費辦法第 13 條規定命以質量平衡計算方式申報者,倘該公 司已改善與減量後,使季排放量結果差異降至 2 倍以下及 7.5 公 噸以下,屬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查明有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 事由者,報經主管機關認可,得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本案仍請貴局查明確認後,本權責依前揭規定辦理後續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