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3.10 環署空字第10300139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 法第 17 條所列之情形者,得要求其重新提報相關資料,並逕依同條之規 定,核定應繳納之費用;另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規定辦理,以 5 年為請求權期限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追、補繳金 額核算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7 條規定,公 私場所依第 3 條規定應申報空污費,有所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 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 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 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另依同收費辦法第 18 條與 19 條規定,公私 場所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 金額,並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空污費。有關 空污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 本署業於 97 年 3 月 31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23955 號公告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二、又依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本案貴局查核轄內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發現其現場操作流程並無膠合 、熱融或紡黏等程序,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 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中再生及合成纖維紡織品製造程序 之公告係數適用規定不符之疑義一節,倘經貴局查證該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申報空污費,確實有收費辦法第 17 條所列之情形者,得要求 其重新提報空污費申報相關資料,並逕依收費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 核定應繳納之空污費,又空污費之追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辦理,以 5 年為請求權期限。另倘經貴局查核發現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有隱匿個別物種未申報之情形屬實 ,而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漏報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 費時,貴局得依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定計算、追溯空污費 應繳金額。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