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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7.23 環署空字第10200566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營建工程之個人承包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其違規主
體宜認定為獨資型態之工商廠場,並以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處分,但有符
合行政罰法規範得減輕處罰之情形者,始得減輕處罰
主    旨:函詢營建工程之個人承包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
          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已多次
              函釋在案(諒達)。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
              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
              處分。倘營建業主將業務委由個人承包商辦理,兩者具契約承攬關係
              ,該個人承包商所承包之工作係屬營利性質,倘該承包工程之個人進
              行施工作業時,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形
              ,即違反前揭規定,其違規主體宜認定為獨資型態之工商廠場,並以
              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處分,而非以個人行為裁處。上述內容,本署業
              於 102  年 3  月 21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20018443 號函復貴局在案
              (諒達)。
          三、另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述條文係列舉行政機關針對違反公
              法上事件依法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事項,惟仍應於所處罰
              條款所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進行裁處,僅受處分人有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12 條及第 13 條等之情形
              ,始得依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本署業於 101  年
              07  月 19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10057367 號函釋在案。
          四、本案營建工程承包商將部分工程委由個人辦理,工程合約總價金或執
              行該合約所獲之利益少於新臺幣 10 萬元,該個人承包商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請貴局依前揭函釋內容及個案實
              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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