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5.24 環署空字第10200373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營建工程已完工但未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結算,主管機關得依空氣 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認 定完工日期,並結算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額
主 旨:函詢營建工程已完工但未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之處理方式疑義一案, 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以第 18 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前揭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僅適用於營建工程以外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並不適用於營建 工程,合先敘明。 二、倘營建業主未依前揭辦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申報、調整其應繳 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之資料不完整,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同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 核定其應繳費額。上述規定,已明定未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 制費之辦理方式。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繳,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規定辦理,以 5 年為請求權期限。倘營建業主因縣市 合併或其他理由而不存在,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義務應 由該工程及債務之繼受者承接。 三、有關營建業主未於完工前辦理結算,經通知後仍不予理會,且貴局巡 查時發現該工程已完工,可否逕以巡查日視為該工程之完工日一節, 營建業主未於完工前辦理結算,貴局得依前揭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 規定,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認定完工日期,並結算其應繳納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額,已繳費額不足者,應限期補繳差額;未於期限內補 繳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處分。另針對超過預定完工日 期但尚未完工之工程,宜定期進行查核,以掌握其施工期程。本案請 貴局依權責查明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