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10.29 環署水字第1010094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港區內船舶污染行為違法之處分,得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管轄權規定 辦理,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主    旨:函詢「商港法第 37 條第 1  款是否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
          之特別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
              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
              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
              機關指定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
              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
              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二、違反商港法第 37 條第 1  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
              海污法第 29 條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未依規定
              排洩,均為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之相同罰鍰。
          三、綜上,有關港區內船舶污染行為違法之處分,得依前述行政罰法管轄
              權規定辦理,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
              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再由其共同上級
              機關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