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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1.08 環署空字第10101200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
息之性質為行為罰,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三年裁處權時效
之規定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逾期滯納金及利息追
          溯年限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空污費者,每逾 1
              日按滯納金之金額加徵 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
              繳納者,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場、
              廠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
              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為辦理空污費之查核及
              催繳事項及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
              檔等查核事項。前述業已明定屬應繳納空污費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空污費之處分規定,以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及催繳空污費之權責。
          二、本案貴轄業者因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空污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308 號審結,並認定:「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
              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 0.5%  
              滯納金』旨在促使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義務人履行其依法自行申報之
              義務,加徵滯納金,係對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義務人違反『於期限內
              繳納費用』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 96 年第
              2 季、、、97  年第 1  季、第 2  季逾期未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加徵滯納金裁處權分別於 99 年 7  月 31 日、、、4 月 30 日、7 
              月 31 日屆滿,被告遲至 100  年 10 月 11 日始作出加徵滯納金之
              裁處處分,顯然已經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於法自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部分併據以計算之加計利息部
              分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維法制。」本署對於該院認
              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空污費所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性質為行為罰
              ,應適用行政罰法 3  年裁處權時效一節,表示尊重。
          三、惟為避免再次發生前述事項,請貴局務必確實加強清查轄內未依規定
              繳納空污費之業者,並依審結結果於有效期限內要求其依法繳納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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