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2.28 法律字第104035127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汽車原廠若將車輛維修紀錄之呈現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利用該等 資料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相關規定時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另該法有關 非公務機關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條文,其非義務規範亦無請求費用規定
主 旨:有關汽車原廠提供車輛維修紀錄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9 月 15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 10414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財務狀 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 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 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準此, 須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 之客體,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汽車原廠提供前任現生存自然人車主之車輛維修紀錄予現持有車 輛之中古車主即現車主乙節,汽車原廠如將保有之車輛維修紀錄,運 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 特定個人者(例如:略去車主身分辨識及聯絡方式等欄位,以及有關 肇事時、地、原因等可能辨識自然人之詳情;僅留與車輛物件描述與 維修更換情況如入廠日期、里程數、工作敘述、更換零件項目),即 非屬個人資料,自無個資法之適用,而得對外揭露(本部 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80 號及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 第 10303513040 號函意旨參照)。又汽車原廠未運用去識別化之技 術而提供前任車主之完整或部分完整車輛維修紀錄予現任車主,若仍 可直接或間接識別某特定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自應 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於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要件下(例如:為增進公共利 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亦得為特 定目的外利用。 四、又非持有車輛之第三人若已知特定車牌號碼,而向汽車原廠查詢該車 輛之維修紀錄,如前所述,汽車原廠提供之車輛維修紀錄如已去識別 化,則非屬個人資料,而無個資法之適用。若汽車原廠考量上開非屬 個人資料之資訊,僅限提供中古車交易安全使用,亦可增加適當查詢 條件與機制,避免查詢過於寬濫(例如:非持有車輛之第三人再提供 引擎或車身編號比對),惟此已非個資法適用疑義,宜由貴公會自行 審認之。至於汽車原廠若未運用去識別化技術,提供可直接或間接識 別某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完整或部分完整車輛維修紀錄予非現任車主第 三人查詢,則應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之,惟個資法有關 非公務機關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條文,並非義務規範,亦無請求費用規 定,併予敘明。 五、另緣貴公會來函說明一,表示貴公會本件來函係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 104 年 9 月 9 日函會議紀錄辦理,查該會議係討論「中古車 資訊揭露事宜」,參考歐盟執行委員會下設交通運輸總署(The Directorate-General for Mobility and Transport(DG MOVE) ) 於 2014 年 11 月在官方網站(http://ec.europa.eu/transport/ro ad_safety)公布之「車輛資訊平台可行性之研究(Feasibility study on the Vehicle Information Platform )」報告,有關各種 汽(機)車輛資訊項目是否可能含有個人資料性質,多有爭論,基於 消費者保護之目的,除依具體個案需要決定個別揭露之範圍,亦建議 各會員國進行特別立法授權規範揭露汽(機)車輛資訊項目(上開報 告第 30 頁、第 31 頁及第 80 頁參照),以杜爭議,一併提供參考 。 正 本: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