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04.17 環署空字第10100262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公私場所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販賣或使用紀錄 資料時,賅地方主管機關應本權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8 條規定處分並 限期補正或申報,無類推適用所得稅法延長申報期限之規定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因本(101) 年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致未能於 1 月底前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紀錄資料,是否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延長 申報期限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15 條規定:「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 錄資料。」同辦法第 17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依本法第 58 條規定辦理…」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未於規定期限內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8 條規定處分並限期補正或申報。另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 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二、函詢公私場所因故未能如期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資料,是否得類推適 用所得稅法規定延長申報期限一節,因所謂類推,係指某種事項,現 行法律無明文規定(法律的漏洞),透過解釋方法比附援引法律就其 他相類似事件之規定,而間接適用,本案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既有 明文,自不得類推。本案貴轄公私場所倘未依前揭管理辦法第 15 條 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前半年之販賣或使用紀錄資料,貴局應本權責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8 條規定處分並限期補正或申報。 三、另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所稱「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即必 須有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12 條及 第 13 條等情形始有適用,倘貴局考量個案實際情形,爰引行政罰法 規定減輕罰鍰額度,請務必敘明依該法第 18 條審酌之理由並依法辦 理,惟建議貴局宜先行訂定統一判定標準,以避免造成個案處分罰鍰 額度不一之不公平情形。本案仍請貴局本權責逕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