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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1.21 法制字第10202527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 42 條、第 43 條、
第 44 條及第 45 條條文之行政罰規定,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之法制意見
主    旨:有關「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2  年 10 月 18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20326380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42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合先敘明。
                2.查本條末段規定「必要時,本府得撤銷其挖掘許可」,依所列違
                  反法條規定觀之,係屬合法許可後,違反相關規定所為消滅許可
                  處分之行政行為,應屬「廢止」性質,而非「撤銷」,爰建議修
                  正為「廢止」其挖掘許可;又該「廢止挖掘許可」係規範於罰則
                  規定中,惟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
                  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先請釐清。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者,即逾越
                  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種類範疇。
          (二)本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44 條:查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之「停止核發…許可」及第 44 條所規定之「停止…許可之申
                請」,該二條文所稱停止許可,是否為「不予許可」或「廢止許可
                」之意?如為後者,恐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三)本自治條例第 45 條: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
                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
                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故本條規定之「公布違反者姓名」及「
                按次記點」,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所定「影響
                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業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四)另依 102  年 6  月 17 日修正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
                之統一處理程序」及貴部 102  年 6  月 28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
                35295 號函之意旨,本部已不再就自治法規之內容是否妥當表示意
                見,以符適法性監督之意旨。故爾後有關自治法規之法制體例及立
                法技術等非適法性問題,宜請地方政府法制單位協助統整,本部將
                不再提出建議,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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