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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6.20 法制字第10102113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係賦予對物有管領支配實力者,負有維持該物安全狀態
的一般性義務,其責任確立旨在排除危險義務之課予,因狀態責任而生違
反義務,雖得於法律中明文規定處以罰鍰,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
主    旨:有關「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鈞院 101  年 4  月 18 日院臺建議字第 1010022398 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
          (一)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1  項:本項序文「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建請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2  項:
                1.行政法上責任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是用以判定行政法上
                  義務之類型,並判定具體義務人,與行政罰之責任要求並無直接
                  關係。狀態責任係賦予對物有管領支配實力者,負有維持該物之
                  安全狀態的一般性義務,若該物形成或帶來法律上必須予以排除
                  的危險時,經具體行政作用判定係為個案中應負起危險排除義務
                  與相關費用負擔義務亦即具體義務人,若該具體義務人不履行其
                  義務,違反狀態責任性質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固有依法課除予排
                  除違規狀態之義務之可能,但未必相應產生行政罰處罰,換言之
                  ,狀態責任之確立,旨在排除危險義務之課予,而非處罰。因狀
                  態責任所生義務之違反,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處以罰鍰之前提下,
                  亦得予以處罰,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參見水土保持法
                  上義務與義務人認定問題,報告人蔡宗珍教授,水土保持法上責
                  任與義務及其繼受問題之分析成果報告書,第 103  頁至第 105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編印)。
                2.按修正草案第 86 條係對於「擅自建造」之行為責任所加之制裁
                  ,而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2  項之立法說明五:「土地所有權人
                  …應負有維持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為有效杜絕擅
                  自建造行為,並明定擅自建造行為人不明者推定順序」等語,係
                  對於負有狀態責任者推定為行為人,其理由說明與條文規定不符
                  。況依前揭說明,因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之違反,雖得於法律中明
                  文規定處以罰鍰,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易使行政機關誤以為被推定之人無須具備
                  故意或過失即可予以處罰,且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為何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修正草案
                  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係舉證責任倒置,由此等人舉
                  證反證自己無違法,恐有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
                  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3.綜上所述,爰建議對於擅自建造之行為人,於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後仍不明時,由主管
                  機關通知建築物使用人、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下
                  稱關係人)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再予處罰,必要時並得強制
                  拆除。
          (三)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3  項:有關建築法中強制拆除費用,依建築
                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2  項如參採本部前開意見修正,因擅自建造者不明時,關係
                人並非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主管機關依法執行違章建築之強制拆除
                時,無法依上開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規定,命關係人繳納該強制
                拆除之費用。如該強制拆除之費用有由關係人負擔之必要,建議於
                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3  項明定。
          (四)修正草案第 95 條之 4:本條後段之「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
                次處罰」。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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