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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7.04 法制字第10102114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
條文修正」之意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1  年 6  月 26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101138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1  條:本條規定之「為保育本市野生動物…」,建
                議修正為「為保育高雄市野生動物…」,俾使文義明確。
          (二)本自治條例第 2  條:本條規定之「本府農業局」,建議修正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俾使文義明確。
          (三)本自治條例第 4  條:本條規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制止
                之;不從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建請釐明下
                列疑點:
                1.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劃設一
                  定區域,禁止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第 1  項)。前項區
                  域範圍及野生動物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按
                  前揭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之公告義務,而本條所要處罰之對象似
                  為行為人,故本條前段規定所稱之「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究何所指?是否包括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劃設一定區域?或僅指於
                  主管機關所劃設之區域內為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為期處
                  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確,建請釐清後訂明。
                2.本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得制止之」,係指「主管機關」或「其他
                  相關機關」得制止之,抑或「任何人」皆可制止之?建請釐清後
                  訂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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