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7.04 法制字第10102114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 條文修正」之意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1 年 6 月 26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101138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1 條:本條規定之「為保育本市野生動物…」,建 議修正為「為保育高雄市野生動物…」,俾使文義明確。 (二)本自治條例第 2 條:本條規定之「本府農業局」,建議修正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俾使文義明確。 (三)本自治條例第 4 條:本條規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制止 之;不從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建請釐明下 列疑點: 1.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劃設一 定區域,禁止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第 1 項)。前項區 域範圍及野生動物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按 前揭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之公告義務,而本條所要處罰之對象似 為行為人,故本條前段規定所稱之「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究何所指?是否包括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劃設一定區域?或僅指於 主管機關所劃設之區域內為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為期處 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確,建請釐清後訂明。 2.本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得制止之」,係指「主管機關」或「其他 相關機關」得制止之,抑或「任何人」皆可制止之?建請釐清後 訂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