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8.08 法制字第10102117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於有權同意之主管事項,如行為人有違法情事時,因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對處罰種類限制,如於地方法規中規定「撤銷 原核准處分」,有無可認屬不具裁罰性「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 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慎考量
主 旨:有關「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7 月 16 日院臺農字第 101013774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部分: 1.標題之「…制定草案總說明」,建請修正為「…草案總說明」, 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2.壹、制定目的所稱之「為保護本市特定紀念樹木…」,建議修正 為「為保護高雄市紀念樹木…」,俾使文義明確。 (二)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部分: 1.標題之「…草案條文對照表」,建請修正為「…草案」,以符現 行法制體例。 (三)自治條例第 1 條:本條規定之「為保護本市特定紀念樹木…」, 建議修正為「為保護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紀念樹木…」, 俾使文義明確。 (四)自治條例第 2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本府農業局」,建議修 正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俾使文義明確。 (五)自治條例第 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樹保會之組織及運作等 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中所稱之「相關規定」究何所 指?如為「行政規則」,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無須在本條授 權訂定;如為「自治規則」,則建請比照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補償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 定,將該自治規則之名稱於本條第 2 項中定明。 (六)自治條例第 6 條:本條規定之「管理機關」究何所指?建請定明 或於說明欄說明之,以茲明確。 (七)自治條例第 22 條:本條規定之「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修正 為「並得按次處罰」,以符現行法制體例;另本自治條例第 23 條 至第 25 條亦有類此之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八)自治條例第 2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得撤銷原核准處分」究 何所指?係指「得撤銷土地開發行為之核准處分」,抑或指「得撤 銷同意計畫書圖之處分」?建請釐清: 1.如係指「得撤銷土地開發行為之核准處分」,則因該土地開發行 為之核准處分並非依本自治條例所為,故本自治條例應不得規定 「得撤銷土地開發行為之核准處分」,倘有撤銷之必要,應於核 准土地開發之相關法規中予以規定。 2.如係指「得撤銷同意計畫書圖之處分」(自治條例第 14 條), 則有下列疑義: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 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 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 (2)本條第 2 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樹木留存保護 或移植復育計畫執行者……;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原核准處 分。」查本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已課予開發行為人應依主管 機關審核同意之計畫執行土地開發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則主 管機關對於違反上開義務者,經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對於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撤銷原 核准處分」,性質上似屬行政罰,本條說明欄亦認本條係為處 罰規定。 (3)惟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撤銷原核准處分」,屬行政 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已非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之種類範疇。 (4)又主管機關既有權同意紀念樹木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之計畫, 對於該開發行為人有違法情事,卻因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處罰種類之限制,而不得於自治條例中訂定「廢止原 核准處分」之處罰規定,恐無法達到行政管理之目的,是以, 在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處罰種類尚未修正前,本條 第 2 項所定「撤銷(應為『廢止』之誤)原核准處分」有無 可認為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由主 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慎考量為之。因此,倘 「撤銷原核准處分」係指「撤銷同意計畫書圖之處分」,且經 主管機關審認係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時,則本條 第 2 項規定之「原核准處分」,建議修正為「原同意處分」 。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欲使「違法」之行政處 分失其效力,應規定「撤銷」,欲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 效力,應規定「廢止」,則本條第 2 項規定之「『撤銷』原 核准處分」,其同意並非違法,而係開發行為人有違法情事, 故其涵義應為「『廢止』原核准處分」。 (九)自治條例第 22 條至第 26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建請依下列順序 為之:1、 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2、 依違反條 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行政 院法規委員會編輯,2011 年 12 月,頁 460 參照)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制司